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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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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云人社规〔2024〕1号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医疗保障局,滇中新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失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云南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2024118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我省失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等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活动。本规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失业保险业务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待遇核定与支付、关系转移接续、稽核内控、基金财务管理、权益记录、统计分析、业务档案信息系统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牵头制定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规程,指导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省级建设省失业保险经办管理信息系统,推动业务全流程进系统、全规则入系统、全数据存系统实现业务运行、基金监督、管理决策的信息化。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公共服务平台、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推动应用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精简证明材料,除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可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材料、信息一律不得要求提交、填写。

第七条 省级建立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风险防控体系,指导各地强化人防、制防、技防、群防“四防”协同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内控管理,防范基金支付风险。

第八条 全面推动失业保险业务使用社会保障卡,将社会保障卡作为参加失业保险和享受待遇的载体。个人失业保险待遇原则上发放至本人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特殊情况依个人申请,可发放至本人其他银行账户。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九条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后完成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纳入“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管理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证照登记地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业单位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文件)

第十二条 单位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隶属关系、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特殊单位类型、所属行业、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开户银行和账号等;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为其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新增人员登记,并提供用工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第十四条 外国人、台港澳居民办理失业保险新增人员登记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国人需提供本人有效护照《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员,应提供本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以及劳动合同或派遣合同等证明材料

(二)台港澳居民需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以及劳动合同或派遣合同等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的数据为基础,比对核实用人单位提供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信息进行参保扩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共享数据予以变更。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名称、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类型、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和账号、联系方式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当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化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文件)、开户许可证等材料

(二)用人单位地址、单位经办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可以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于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不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用人单位一次性告知补齐相关材料。补正材料期限不在办理时限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等情况时,应及时按规定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等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变更人员登记信息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办理人员登记信息变更。

(一)参保人员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变更时,需提交相关变更材料;

(二)参保人员的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可以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境外、死亡等情形,原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终止参保,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失业保险停保申报表》;

(二)退休审批表、移居境外等材料。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清缴失业保险欠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的企业注销信息,对没有欠费的企业同步进行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对不能通过数据共享获取企业注销信息的,用人单位应自办理注销、撤销等登记之日起30日内,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终止、成建制转移等证明材料;

(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分立、合并、转让、改制、注销、吊销等证明材料。

 

 第三章 社会保险缴费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失业保险缴费信息进行记录,以此作为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业务和退费补缴业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待遇核定与支付

 

第一节 待遇核发

 

第二十五条 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分为定期待遇和一次性待遇,其中定期待遇指失业保险金等按月发放待遇,一次性待遇包括死亡待遇、价格临时补贴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一次性待遇。

价格临时补贴免申请发放国家另有规定其他待遇项目依申请发放。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本级待遇审核工作,汇总每月待遇发放数据,按时足额发放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数据比对作为待遇发放的前置条件,受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时和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前,要通过部级平台和省级就业创业、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业务领域数据来源,对申领人就业登记、参保缴费、领取待遇等情况进行比对:

(一)申领人失业保险金应发所属期在省内外是否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单位名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和参加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除外)向税务部门申报工资薪金所得,以及通过数据共享已确认完成就业登记的;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重新就业、移居境外、应征服兵役、死亡等人员;

(三)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一级至六级工伤保险伤残待遇领取人员;

(四)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已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失业保险金申领人是否属于其他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是否同时为其申领过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待遇异常资金支付风险监控,将单次补发失业保险金超过或等于当年5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作为大额补发阈值,开展预警提示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本规程第二十条数据比对发现的问题,经核实丧失待遇领取资格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待遇,并追回多领待遇。对不予发放、停发、暂停、追回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告知相关人员。

第三十条 个人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失业保险金的,应将个人对应已领金期限进行更正,并将更正期限计入剩余未领金的期限。

 

第二节 定期待遇审核支付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申领失业保险金。通过线上申领且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要求失业人员到现场核对;线下申领的,向其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资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并告知;对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后,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审核,依据以下条件确定是否符合待遇领取资格:

(一)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金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在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的、缴费不满12个月但有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计算失业保险金时需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由相关单位出具《云南省失业保险视同缴费信息申报表》,并提供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最早缴费证明、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缴费证明和参加工作认定审批表。

需要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退役军人,由个人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相关机关出具的军人服现役年限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当月申领失业保险金,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从次月起发放。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金情形,失业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于情形发生后的次月停止发放待遇。

第三十八条 达到低收入群体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启动条件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三节 一次性待遇审核支付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第四节 代缴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由失业保险金发放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时,应告知失业人员享受的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政策。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享受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起止时间与计发失业保险金起止时间一致。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参保登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办理完医疗保险停保登记手续后,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代缴手续。

因原用人单位或个人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停保登记手续,造成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按时限代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承担该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未及时申领失业保险金,影响个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权益连续记录,造成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法直接结算医疗费的,可由个人垫付医疗费后凭票据到参保地医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

 

第五节 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支出审核支付

 

第四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支出包括:稳岗返还、一次性扩岗补、技能提升补贴、价格临时补贴等临时性或阶段性支出。支付标准和执行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稳岗返还政策,核查参保单位以下信息:

(一)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

(二)裁员率;

(三)社会信用、经营状况、经营范围;

(四)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资料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的需参保单位提供。对符合稳岗返还条件的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主动告知,经单位确认,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发放,资金优先拨付至单位对公账户,没有对公账户的,拨付至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有资金账户。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核查参保单位以下信息:

(一)招用人员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

(二)企业享受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或一次性扩岗补助情况;

(三)招用毕业年度或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情况

(四)招用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情况

(五)业生产经营状况

  )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资料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的需参保单位提供。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单位,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发放至单位对公账户

第四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政策,核申领人以下资料:

(一)是否为参保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二)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情况;

(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情况;

(四)同一证书是否已享受由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就业补助资金支持的职业培训补贴;

(五)同一职业(工种)是否已享受更高级别证书技能提升补贴。

以上资料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息比对获取,无法获取的需申人提供。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发放至个人社会保障卡。

 

第五章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一节 省内转移接续


第四十九条 参保职工、未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无需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五十条 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本省不同参保地的缴费信息,合并计算有效缴费记录,作为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依据,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失业保险关系的,重复缴费期间,只按一个参保关系记录。

 

第二节 跨省转移接续

 

第五十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以及失业人员跨省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至新参保单位,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 参保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在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也可以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选择户籍地申领的,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五十四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的,由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本省不同参保地的缴费信息,合并计算有效缴费记录。

第五十五条 办理失业保险待遇转移时,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但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其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费用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五十六条 参保职工或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转入:

(一)在我省失业保险处于参保缴费状态的;

(二)本省户籍人员要求返回我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划转至我省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转入条件的,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并发出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不得要求申请人再到转出地开具相关证明

(二)对不符合转入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关系转移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失业保险关系转入。

第五十九条 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接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并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办理转出。

第六十条 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章 稽核内控

 

第六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失业保险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将风险防控和校验规则嵌入省失业保险经办管理信息系统,预警提示或自动中断疑似违规业务。

第六十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疑点数据核查处置流程》规定,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疑点数据常态化稽核工作机制。

第六十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规定,在发现要情后按规定通过部稽核考核系统上报,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六十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编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六十五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按照“分级征收、统一归集”的方式,按月归集省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省级根据审核后的资金用款计划,按月将资金拨付到州(市)。

六十六 除确保当月待遇发放资金外,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预留相当于当年预算支出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分别留存在省、州(市)两级基金支出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年末将本地支出户余额按原渠道返还省级基金支出户。

 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全面通过社银接口联网应用,资金支付信息与支付指令通过省社银发放平台同步实现,全面取消手工办理、社银手工报盘和现金业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工作应符合业务财务一体化要求,业务财务信息保持一致。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一本账”会计核算管理,全省使用统一的会计核算系统和会计核算规则。

第七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定期与相关部门进行对账。对账有差异的,应逐笔查清原因。


第八章 权益记录

 

第七十 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失业保险登记信息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信息

(三)个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其他反映失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

第七十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规定,对个人权益信息进行采集、审核记录、保管、维护、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七十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则,记用人单位和个人登记缴费、享受待遇及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七十 用人单位或个人可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查询获取权益记录信息。

 

第九章 统计分析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按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规定,做好定期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逐级汇总审核统计数据。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数据比对分析,相同口径的统计报表数据应与基金财务、业务系统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章 业务档案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3号)《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31599-2015规定,对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进行档案管理,保证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

 业务材料收集遵循“谁经办、谁整理”的原则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案结合办结时间进行归集,收集业务材料按照“业务用表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顺序排列。业务材料上的字迹、印章和日期应清晰、完整、准确。

第八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档案实行数字化管理依法依规对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档案信息利用登记。

第八十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达到或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进行鉴定,提出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的意见。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规定销毁。

 

第十一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十 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规程制定业务流程,编制省失业保险经办管理信息系统的业务需求。

 落实系统管理员、安全员、操作员“三员”分立管理机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化综合管理部门承担省级系统管理员职责,创建、暂停、启用和禁用州(市)系统管理员、安全员账号;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省级安全员职责,管理、分配州(市)系统管理员、安全员账号权限。各州(市)履行本州(市)系统管理员、安全员职责,管理、分配辖区内操作员的账号和岗位授权。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运维流程细则》要求,通过省级运维工单系统,提交运维申请,逐级提交、审核、处理。

 

第十二章  

 

 本规程自2024121日起实施。

 

《云南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政策解读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