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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

文章来源:云南人社厅    发布时间:2006/11/22 19:36:00    阅读次数:30974     

                           劳部发[1994]409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
规定,现就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动劳动力市场建设与
工资分配法制化,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充分
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
体(组织)协商,力争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拟定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保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在1994年底以前拟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的,应先报劳动部,报出25日内未接到我部提出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进行修改后,
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抄报劳动部;1995年1月1日后,拟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的,应先报劳动部征求意见,报出25日内未接到我部提出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进
行修改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劳动部。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对《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文件,
以下简称《规定》)作出如下修正和补充:
    1.《规定》中使用的“最低工资率”均改为“最低工资标准”,其含义不变。
    2.《规定》中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
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同提供了
正常劳动。
    3.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除《规定》中列举的扣除项目外,用人单位通过贴补
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亦不包括在内。
    4.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
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规定》其它未修改条款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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