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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试行办法

文章来源:云南人社厅    发布时间:2010/9/27 11:53:00    阅读次数:17993     

各地、州、市人事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人事(干部)处,中央及部属驻滇单位人事(干部)处,大专院校人事处:

    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已经全面铺开,事业单位聘用制正在逐步推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情况及时向我厅反馈。

    附件:

    1、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鉴证登记表

2、云南省人事厅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印模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于聘用合同制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审查、证明聘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所签订聘用合同的鉴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聘用合同的鉴证机关。

    聘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人事行政部门承办。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鉴证工作,地、州、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所属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鉴证工作;省属驻地州市县的事业单位,其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经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可委托驻地人事行政部门办理;中央驻滇事业单位,可委托驻地人事行政部门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第五条  聘用合同鉴证实行自愿鉴证的原则。是否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鉴证及申请鉴证的范围,由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主决定。

    申请鉴证的,由聘用单位在聘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报主管部门初审并在初审合格后5日内报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六条  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聘用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1 5日内进行初审并在鉴证登记表上提出初审意见。

    第七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四)受聘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鉴证登记表(含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六)鉴证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聘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聘用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聘用合同是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

    (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可行;

    (五)聘用合同签订的手续是否齐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

    (六)聘用合同文本是否是统一规范的格式。

    第九条  鉴证机关应当对聘用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聘用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鉴证机关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鉴证,并由鉴证人员在已审查的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名,加盖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鉴证,由鉴证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注明;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鉴证后的聘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

    第十一条  续签的聘用合同申请鉴证的,鉴证机关应当重新鉴证。变更或补充内容的聘用合同申请鉴证的,鉴证机关可以对变更或补充条款鉴证。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因解聘、辞聘等原因解除已鉴证的聘用合同的,须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鉴证人员应当由熟悉法律、法规和人事政策并具有一定人事管理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鉴证人员在鉴证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核,做到客观公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当事人签订内容不真实的聘用合同,鉴证机关应当及时责令改正;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鉴证机关发现已经鉴证的聘用合同内容不真实或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违背的,应当及时撤销该鉴证。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本单位干部人事、工会、纪检、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内部的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符合受案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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