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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政策文件 > 综合及其他 > 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文章来源:云南人社厅 发布时间:2006/11/24 17:06:00 阅读次数:1459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的,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民间组织介绍合作对象。 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的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 (一)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 第二十八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 第三十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 第三十一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 第三十二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 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委派,副董事长由外国合营者委派。 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 第三十九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 第四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 第四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 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三条 本章所说的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 第四十五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公平合理。一般应采取提成方式支付。采取提成方式支付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 第四十九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 第五十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 第五十一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 第八章 计划、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包括施工力量、各种建筑材料、水、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资金,由合营企业的开户银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订的生产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其供应渠道如下: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供应计划,由物资、商业部门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 第六十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其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六种原料,按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 合营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合营企业自行制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的统计表, 第九章 税 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经中华人民 合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账户;一切外汇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账户,应经国家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按《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主持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账法记账。一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账目,除按记账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 以外国货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编折合为人民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作为本年损益列账。记账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缴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 第八十八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 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 第十二章 职工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 第九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 第九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九十四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 第十三章 工 会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 第九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 第九十八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 在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 第九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国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 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 合营企业经批准延长合营期限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本条(二)、(三)、(四)、(五)、(六)项情况发生,应由董事会提出 在本条(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一百零六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 第一百零七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账册及文件应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零九条 合营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 第一百一十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提请仲裁。可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如当事各方同意,也可以在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按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合营各方之间没有仲裁的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接受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授予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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