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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征集劳动法案例的通知

文章来源:云南人社厅    发布时间:2007/4/25 9:11:00    阅读次数:13272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征集

劳动法案例的通知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当前,我国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已逐步法制化,国家依法调整劳动关系,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鉴于目前劳动保障法律和政策日益浩繁,许多基层的涉法工作人员在劳动保障法律实践中面对许多复杂的劳动关系现象,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产生了诸多偏差和矛盾;或者是在处理劳动保障案件时莫衷一是;或者是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部门之间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妨碍着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为了进一步提高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贯彻实施中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依托中美劳动法合作项目,我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拟合作组织一次劳动法案例研讨会,会后将编辑出版一本《劳动法案例汇集》,提供给社会各界和涉及劳动法执法的部门、机构作为参考。为保证研讨会的顺利召开,现面向全省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员等征集劳动法的典型案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案例征集范围

与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保护,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相关的劳动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案件。

二、案例征集原则

(一)    案例必须真实。案例所提供的基本案情、工作过程、记录材料等需来源于实际工作,内容需真实有效,评述需公正客观。

(二)    案件已经结案,且未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申诉复查程序的案件。

(三)    案件向社会公开不存在障碍。

(四)    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案件在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参考、研究价值,对劳动行政执法和劳动司法具有指导借鉴作用的新颖、典型案例。

三、案例征集要求

(一)案例的格式按照以下方式提交:

1、要点提示:

2、案件索引:

3、案情简介;

4、处理结果;

5、评析(主要焦点问题、面临的主要困难及处理的过程,总结处理经验或感受等)

6、提交案件处理的决定书、裁决书及判决书等资料。

在写作中必须注意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展开分析,简明扼要地归纳案情,客观地表述案件处理结果,在评析部份要求说理充分、行文规范,能够给他人提供处理劳动法案件有益的经验和借鉴。

(二)撰稿人在拟写的稿件后附上自己的个人简介,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所在单位,联系方式和电话等。案例原则上要求是撰稿人亲自经办的已经生效的案件,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不能有著作权争议,并保证所提供的稿件没有公开出版过,否则责任自负。

    撰稿人提交打印稿时请一并提交签写以下字样的声明:本文稿是本人创作,不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否则后果自负;本文稿授权云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使用,该中心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改、出版和使用。

四、组织要求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接到通知后,要根据通知要求认真组织案例编写和报送工作。要对近三年来本单位处理的劳动保障案件进行整理、总结,在此基础上,选择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件编写案例。要将此次与法院系统的合作,看作是一次学习的机会,加强与法院系统的沟通、合作,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案例一经选用,我们将向供稿人支付稿费,并从中邀请部分人员参加我厅与省高院组织的劳动法案例研讨会。待《劳动法案例汇编》出版后,我们将向供稿人馈赠样书。

五、编写时间要求

   撰稿人请在2007年5月20日前将打印稿和原型案件的裁判文书复印件一并邮寄或送交至:昆明市关上中路85号政通大厦云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邮政编码:650200),同时将稿件电子版以WORD文件形式发送至ldfan@ynl.gov.cn或或ldfan@163.com。

联系人: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法制监察处  傅蕾

云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   何亚宁

电话:0871-7195722、7195858

传真:0871-7195725、7195762

附:案例编写样式

二○○七年四月   日

案例编写样式:

周秋婷诉内林村委会和内林村官仓村民小组

拒绝发放劳力安置费案

【要点提示】

出嫁女户籍仍在原村,没有迁到居住地,配偶为非农户,仍是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参与安置补助费分配。村规民约不仅内容应合法,程序也应当合法。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88号(2003年8月25日)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夏民终字第568号(2003年12月18日)

【案情】

原告周秋婷,女。

被告厦门市杏林镇内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内林村委会)。

被告厦门市杏林镇内林村官仓村民小组(内林村第九组,简称官仓小组)。

原告周秋婷系内林村委会官仓小组的村民,2000年11月其与明达玻璃有限公司职员艾国林登记结婚。因艾国林为非农户,原告周秋婷婚后的户籍仍在官仓小组。被告的土地因为杏林城区的开发建设逐渐被征用,被告官仓小组曾于1992年12月制定《内林村九组征地安置费分配》,其中第二条规定:女儿出嫁户口尚在,一次性付壹仟元(指本人)下不为例。第八条规定:分配人头(户口)以九二年十二月十日为限。该决定后报内林村委会盖章确认。2003年1月被告官仓小组的土地因英才东路南段建设被征用,被告官仓小组按村民数人均发放劳力安置费1680元。2003年3月被告官仓小组的土地因陈沟渠二期及百佳支路建设被征用,被告官仓小组又按村民数人均发放劳力安置费1915元。因原告周秋婷系出嫁女,上述两笔劳力安置费被告官仓小组均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因此于2003年7月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户口在内林村,系内林村官仓小组的村民,结婚后因夫方是非农户,其户籍仍在官仓小组,故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劳力安置费的待遇。被告制定的征地安置分配方案未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表决通过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发放劳力安置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二被告发放劳力安置费3595元。

被告内林村委会辩称,官仓小组土地被征用的劳力安置费已如数交给官仓小组自行分配发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官仓小组辩称,根据1992年本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系出嫁女,无权享有劳力安置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秋婷虽然出嫁,但因丈夫是非农户,其户口并未迁出官仓小组,其仍为被告的村民,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官仓小组制定并经被告内林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内林村九组征地安置费分配》未经村委会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其规定的"女儿出嫁户口尚在,一次性付壹仟元(指本人)下不为例"劳力安置费分配方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补发原告应得的劳力安置费3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林村委会、内林村官仓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秋婷劳力安置费人民币3595元。

宣判后,被告官仓小组不服,以其所制定征地安置费分配方案根据本地善良风俗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村委会组织下由官仓小组各户代表讨论决定等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秋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秋婷辩称,《内林村九组征地安置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官仓小组以出嫁女为由剥夺其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秋婷能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劳力安置费权利的关键在于周秋婷是否是官仓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周秋婷结婚后,因其丈夫为非农户,其户籍仍在官仓小组,故周秋婷系官仓小组村民的身份没有改变,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劳力安置费的权利。官仓小组制定的征地安置费分配方案侵犯了周秋婷的合法权益,故该方案不能作为本案的适用依据,官仓小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官仓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众多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中,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表现尤为突出。一纸诉讼背后往往交融渗透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观念的碰撞、法律的滞后与制度的羁绊。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

1.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目前,在农村土地被征用过程中,作为被征地单位与征地单位签订合同是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也是拨人村民委员会账户,然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发放至相关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具体核查,并制作分配方案向村民委员会报批。审判实践中,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立有不同认识。首先,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的认为村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村民小组仅是村民委员会授权下的类似办事机构的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住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资格。我们认为,村民小组虽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却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其权利来源于该集体全体成员的授权,其义务也应该由该集体的全体成员承担,且在实践中,村民小组也实际持有集体财产,因此,村民小组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其次是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还是可单独参加诉讼?两者的责任承担形式为何?我们认为,以征地补偿款的实际持有情况和分配方案的具体制定情况为判断标准,不仅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且也便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如征地补偿款由村民委员会持有并由村民委员会制定分配方案,则以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如征地补偿款由村民委员会持有,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制定,或征地补偿款由村民小组持有,分配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制定,则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但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征地补偿款由村民小组持有并由村民小组制定分配方案,则以村民小组为被告。本案中,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官仓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起诉主张内林村民委员会和宫仓小组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且因官仓小组无公章、无账户,征地补偿款实际上由村民小组持有,分配方案由官仓小组制定,因此判决内林村委会和官仓小组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的白

2.农村“村规民约”的审查问题

农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特别是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范围、数额等,各村都规定了本村的“村规民约”。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事务,自主决定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村内公共事务,因此,尊重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是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但由于目前我国农村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且有封建残余思想,故在行使自治权的过程中难免出现违法现象,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在尊重村民委员会自治权的同时,也应依法对自治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应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如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应符合村民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规民约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否则,依法确认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官仓小组制定的《内林村九组征地安置费分配》未经村委会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其规定的"女儿出嫁户口尚在,一次性付壹仟元(指本人)下不为例"劳力安置费分配方案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出嫁女周秋婷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是无效的,应予纠正。因此法院判令两被告仍应发放劳力安置费给原告周秋婷。

3.村民资格的界定问题

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纠纷案件,原告能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具备村民资格,即是否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周秋婷能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劳力安置费权利的关键在于周秋婷出嫁后是否还是官仓小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周秋婷结婚后,因其丈夫为非农户,其户籍仍在官仓小组,故周秋婷系官仓小组村民的身份没有改变,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劳力安置费的权利。宫仓小组制定的征地安置费方案侵犯了周秋婷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其拒绝发放劳力安置费的合法依据。审判实践中,村民资格的界定原则上应以“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条件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或该村民的生活基础是否在该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但义务兵和在校生的村民资格应作为例外情形,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编 写 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李加胜

    责任编辑: 袁春湘

    声    明:本文稿是本人创作,不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否则后果自负;本文稿授权云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使用,该中心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改、出版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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