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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政策文件 > 综合及其他 > 内容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文章来源:云南人社厅 发布时间:2010/9/27 10:50:00 阅读次数:26182各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卫生局、人事局: 现将《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时、客观、公正、准确地作出鉴定结论,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职工发生工伤经过治疗后,医疗期满或伤情相对稳定时以及职工非因工致残、因病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独立进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简称职工)。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的职能和作用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作为一项技术性工作,其具体职能和作用是: (一)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合理确定相应的保险待遇提供依据; (二)确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丧失劳动功能程度,为正确审批职工因病退休提供依据; (三)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为正确审批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提供依据; (四)确定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为保障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亲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提供依据。 (五)确定工伤职工是否旧伤复发,为保障他们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提供依据。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做到及时、客观、公正,要求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高度负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做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省和州(市、行署)两级,委员会成员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训的专家应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医疗卫生专家库的每个相关科室应有3-5名专家。专家每届历任时间为5年。 第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制定和修改本省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和监督本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因工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等鉴定工作; (五)(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呈报的疑难,争议、再次鉴定工作;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十条 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请和调整; (六)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病情资料不全或伤病情况不清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可根据需要要求被鉴定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进行检查。对指定需要进行检查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受理符合鉴定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鉴定: (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国家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八条 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再次鉴定应填写《云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复查表》,提出申请再次鉴定的理由,并由原鉴定委员会出具同意上报鉴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至少保存5年。归档材料应包括鉴定表及相关医疗检查材料、专家鉴定意见、工伤认定证明等鉴定依据。 第六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次鉴定或由于伤情、病情变化,一年后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的使用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七条 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云南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劳动鉴定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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