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政策篇
发布时间:2020-11-19 09:09:42 浏览次数:3615
一、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后费用如何处理?
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答: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三、哪些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
答: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哪些情形下可以按照工伤处理?
答:1.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2.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3. 在工作时间,参加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4. 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意外伤害的。
五、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答:1. 故意犯罪的;
2. 醉酒或者吸毒的;
3. 自残或者自杀的。
六、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向哪个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答:申请人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 用人单位须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未经批准,未在30日内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 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 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临时工作人员或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的决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七、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没有按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怎样来保障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权益?
答: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的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权益,自2015年以来,我省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依法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工作,采取实名制管理,切实保障建设行业农民工的权益。
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工伤职工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向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相应的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不同伤残等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可申领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八、上下班途中发生伤亡可以申请工伤吗?申请时需提交哪些资料?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是需要补充说明的,一是交通事故特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二是事故发生后,还需要经过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三是对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有限定的,符合以上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申请工伤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同时补充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通知书。
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 1. 工伤认定申请表。2.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3.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申请材料完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哪些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答:1. 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2.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十一、申请人应向哪个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
答:申请人应当向工伤发生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十二、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该提交哪些材料?
答: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1. 身份证明;
2. 工伤认定决定书;
3. 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
4.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十三、工伤职工可以通过哪些方式维权?
答:1. 劳动仲裁。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2. 行政复议。对受理决定或认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3. 行政诉讼。对受理决定或认定不服的。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诉讼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十四、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享受哪些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l)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以后按供养遗属抚恤金待遇调整政策进行调整。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须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相关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五、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如何支付?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十六、如何进行职业健康保护?
答:外出务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要书面知晓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劳动者妥善保存。
十七、对参与此次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答: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十八、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政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2018年4月20日,经国务院同意,人社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号)。2018年8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出台《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云人社发〔2018〕40号),文件要求“自2018年5月1日起,在保持八类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含)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含)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降低费率的期限执行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2020年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合理支付月数范围的,停止下调。